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字第41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
被执行赵同战,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占富,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智明,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霄鹏
审判员 武建国
审判员 弓永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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