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方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献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方挺,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方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唐献伟,被告陈方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招工期间,自称在焦作已办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健康证明及原单位上班证明手续时,被告又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先上班。出于同情,原告同意了被告先上班的请求。但后来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上班后,不愿意在原告公司吃住,为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每顿饭为被告提供45分钟时间,每天两次合计1个半小时,每月45小时约6天,同时每月再给被告提供2天休息时间,故被告不存在加班费问题。被告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多次被队长查出脱岗、睡觉、聊天,不按指定路线巡逻,被原告辞退。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时,没有缴纳各种押金,不存在押金问题,其所称的押金,是没有向原告交还为其配备的服装、手灯、笔记本费用。对于社会保险,因原、被告没有产生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综上,要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各种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有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1422元。被告存在周末、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855.12元。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二个月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元。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辞退被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元,并退还原告制服押金296元、笔记本押金3元、手灯押金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陈方挺在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巡逻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3年,陈方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5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方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00元、加班费2634.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返还制服押金、手灯押金及笔记本押金349元,并为陈方挺缴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轮班制,每6天一个周期工作总计48小时。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陈方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陈方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于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陈方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陈方挺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被告陈方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600元,并退还制服押金、手灯押金及笔记本押金349元,被告陈方挺也应退还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发的制服、手灯及笔记本。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陈方挺在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陈方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现被告陈方挺要求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本案中,被告每6天一个工作周期,按每周7天计算,被告加班应为1天半,工作时间累积已超过44小时,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加班费数额应为11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总计约10周,每周超半天工作系延长工作时间,计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即1200元/月÷30天×5天×150%=300元;被告每周应休息1天,10周共计应休息10天,其加班费应按被告工资200%计算,为1200元/月÷30天×10天×200%=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方挺补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方挺经济补偿金600元。
三、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方挺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00元。
四、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陈方挺制服押金、手灯押金及笔记本押金共计349元。
五、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方挺加班费1100元。
六、驳回被告陈方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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