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占传诉被告李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4510号
原告葛占传,男,汉族。
被告李广亮,男,汉族。
原告葛占传诉被告李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占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施工给他人安装了显示广告,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欠原告15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及2013年6月15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每月45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安装显示屏广告,被告结算货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葛占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显示屏。李广亮2013.6.15。”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把12000元付清,如果没有现金,货抵债。李广亮2014.6.4.”。剩余12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每月450元计算,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葛占传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李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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