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孙峥艳,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孙峥艳诉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海杰,被告代理人刘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6XXXX轿车购买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驾车在开封市新宋路开阀宾馆门前于张正义驾驶的豫A5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教官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义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19261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正义车辆维修费119261元,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39508.6元,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39508.6元、原告赔偿第三人车辆维修费119261元,共计158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保险合同及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到条》各一份;4、修车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1、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2、被告对事故情况提出异议,2014年7月10日发生事故,原告的报险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开封,原告报险时车辆已经拖到郑州,时间间隔长,无法核实事故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6XXXX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
2014年7月10日0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A6XXXX车沿新宋路由西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正义驾驶豫A5XXXX号车沿新宋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张正义不负责任。
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的委托,对丰田RAV4越野车(车牌号:豫A5XX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汴价估字(2014)第0334号)》,主要载明,确认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贰佰陆拾壹元整,(小写)¥:119261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调解,原告向张正义支付车辆维修费119261元,张正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39508.6元。
后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A6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508.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在此限额内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险,无法核实事故情况,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及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395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为17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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