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宾馆诉被告常贵法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濮阳宾馆。
委托代理人刘保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常贵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宾馆与被告常贵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宾馆委托代理人刘保青,被告常贵法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濮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作为学徒工学习,原告支付学徒费24000元,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8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是按时上班不缺勤的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现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不服濮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8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学徒费24000元;4、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濮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裁决事实清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只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低于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才得知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超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83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30日,被告申请辞职。后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7150元;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48360元;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900元;原告补缴2005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濮劳人仲字(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7150元;最低工资差额1836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报酬为每月3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工资为每月44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工资为每月6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工资为770元,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261.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20元。
另查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4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7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950元/月、2013年1月至今1100元/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补助情况及被告应缴纳的学徒费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虽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计算。而被告自2014年开始申请仲裁,也并无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存在曾向原告主张权利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原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而导致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向其支付不低于濮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经查,除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外,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均低于同时期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5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宾馆支付被告常贵法最低工资差额1578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濮阳宾馆和被告常贵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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