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08号
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李省委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H0569号奥迪轿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107Km+30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继伟驾驶的豫J9451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继伟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省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900元、赔偿第三者王继伟各项损失共计59877元。由于原告为豫JH05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9322元。
被告辩称,豫JH05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属实,对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三者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三者赔偿,且对于两车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但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为豫JH0569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4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李省委驾驶豫JH0569号奥迪轿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107Km+30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继伟驾驶的豫J9451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继伟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处理,认定李省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伟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H0569号车、豫J94515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JH0569号车车损为108226元,核定豫J94515号车车损为4816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赔偿护栏损失900元、赔偿王继伟医疗费3827元,并支付两车施救费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对豫JH0569号车、豫J94515号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8月5日,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H0569号车、豫J94515号车车损重新评估,核定豫JH0569号车车损为94686元,核定豫J94515号车车损为41886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李省委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继伟驾驶的豫J94515号长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继伟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省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伟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三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数额为准,即豫JH0569号车车损为94686元,豫J94515号车车损为41886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94686元、三者车损41886元、护栏损失900元、三者医疗费3827元、两车施救费3000元,共计144299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144299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6元,评估费10200元(两次评估费之和,其中第一次评估费5200元,为原告支付;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为被告支付),由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受理费500元+评估费1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093元(受理费3186元+评估费8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