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波通瑞华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鑫长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66号
原告波通瑞华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鑫长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民。
原告波通瑞华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鑫长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鑫长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鑫长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进口商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近红外分析仪一台,总价款29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用户货款后,3个小时内,被告将100%货款打到原告账户。”而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即已收到实际用户濮阳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催缴,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99000元未付。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要求其偿付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643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进口商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近红外分析仪1台,单价299000元,甲方收到用户货款后3个小时内,将100%货款打到乙方账户。合同所述“甲方收到用户货款后3个小时内”中的“用户”指濮阳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粮油检测中心)。据原告称,因粮油检测中心需要购买一台仪器,经该中心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前述进口商品销售合同,实际用户是粮油检测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将所涉商品交付于粮油检测中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两次共支付20万元。粮油检测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证明称:该单位经政府采购购入的近红外成分分析仪一套,该设备款339000已于2014年3月12日转入濮阳市财政局专户管理资金账户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三方粮油检测中心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第三方接受了该产品并已于2014年3月12日将全部货款转入濮阳市财政局专户管理资金账户内。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用户货款后3个小时内,将100%货款打到乙方账户。在被告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进口产品销售合同1份、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证书1份、第三方粮油检测中心出具证明及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各1份以及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凭证2份,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收到用户粮油检测中心货款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仍欠货款990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鑫长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波通瑞华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299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支付199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支付99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前述所计利息总额以不超过4643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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