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爱冬,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绿城路中段东方花园二期60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410927195407157308,联系电话18239390180。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61648835。
被告宋慧婕,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阳光花园30号楼二单元4楼东户,身份证号410927198511191104,联系电话15803939889。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767023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25287008。
原告张爱冬与被告宋慧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宋慧婕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宋慧婕驾驶豫
JGW39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桃源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失控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进入道路南侧,与杨怀安驾驶自行车载着原告张爱冬沿安康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张爱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慧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JGW39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183.69,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4333.69元(包括:医疗费217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7523.3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25元、其他财产损失950元),并保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宋慧婕辩称,自己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74.6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从原告的病历中可看出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因治疗与本案无关的高血压病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且只应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宋慧婕驾驶豫JGW39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桃源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失控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进入道路南侧,与案外人杨怀安驾驶自行车载着原告张爱冬沿安康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案外人杨怀安、原告张爱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慧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5974.72元。其中被告宋慧婕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74.6元。为辅助治疗损伤,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5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忌负重3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考虑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爱冬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丽娟、亲属杨振英二人护理。
又查明,被告宋慧婕驾驶的豫JGW3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慧婕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冬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597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76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136天计算;
3、护理费2503.13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3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7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6天计算;
6、营养费7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6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9、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评估报告,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手机等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爱冬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计86700.0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宋慧婕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2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宋慧婕扣除。被代扣的42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宋慧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24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爱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张爱冬负担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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