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06号
原告曹宪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宪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2时30分许,常贵怀驾驶豫J05969/豫J2768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72Km+200m处附近,与停在快车道国文学驾驶的鲁R35763/鲁RD592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常贵怀、国文学、闫卫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国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常贵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常贵怀的前期治疗费用,被告已经理赔。2014年1月14日,常贵怀在苏州市立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住院7天,花费5096.61元,原告为此支付常贵怀各项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为豫J05969/豫J276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59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鲁R35763/鲁RD592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曹宪峰为豫J059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2012年7月3日2时30分许,常贵怀驾驶豫J059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27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72Km+200m处,车头撞击停于第三行车车道与第四行车车道之间国文学驾驶的鲁R3576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RD5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致鲁R3576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RD5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前移车头碰撞路边护栏,造成常贵怀、国文学、闫卫国(豫J05969/豫J2768挂车随车人员)受伤。随后,杨文军驾驶苏D1X605轻型普通货车驶至该处,车头撞击豫J059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27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杨文军当场死亡,三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在豫J059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27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鲁R3576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RD5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的损害后果,国文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贵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卫国无事故责任;在苏D1X605轻型普通货车与豫J059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27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的损害后果,杨文军、国文学、常贵怀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曹宪峰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西城营业部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保险金694000.60元(包括原告赔偿给常贵怀的各项损失)。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常贵怀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3.2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376.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98.5元(常贵怀之父8639.9元+常贵怀之母8639.9元+常贵怀之子8018.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40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西城营业部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3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075.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范围内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590元(赔偿常贵怀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医疗费50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52元、护理费494元、交通费1128元、住宿费7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常贵怀因右股骨干骨折取内固定,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097.1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又查明,2014年1月25日,曹宪峰与常贵怀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曹宪峰赔偿常贵怀二次手术等各项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主险,它负责赔偿的是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常贵怀驾驶豫J05969/豫J2768挂车与国文学驾驶的鲁R35763/鲁RD592挂车、杨文军驾驶苏D1X605号车先后相撞,造成常贵怀、国文学、闫卫国(豫J05969/豫J2768挂车随车人员)受伤,杨文军当场死亡,三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在常贵怀受伤的事故中,常贵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驾驶人常贵怀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费产生的相关损失),医疗费50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护理费486.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年÷365天×7天)、交通费210元(30元×7天)、住宿费700元,共计6773.83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计2032.15元[(医疗费50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86.72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700元)×30%]。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2元,因常贵怀的伤情构成伤残,在之前的诉讼中,也已支持其要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宪峰保险金2032.15元。
二、驳回原告曹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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