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徐会广,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张果屯乡朱庄村后街40号,身份证号410923198408256031,联系电话15090212803。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633931256。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楼,联系电话0311-86135226、13831109935。
原告徐会广与被告惠大鹏、于同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广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徐会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惠大鹏、于同强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朱来增驾驶豫JHG335号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时与惠大鹏驾驶的冀J4A50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惠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32元(包括车损24932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损失8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30分,在大广高速1807KM+900M西半幅(高新区),惠大鹏驾驶冀J4A508小型客车,因未确保安全,与朱来增驾驶的豫JHG335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惠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来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HG335号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濮正鉴(2014)10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249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000元。
还查明,惠大鹏驾驶的冀J4A5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来增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24932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合理维修期间10天计算。
综上,原告徐会广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28532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532元;
驳回原告徐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由原告徐会广负担17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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