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学坤,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被告中国人民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AF7396号少林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10日12时58分许,原告的投保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时,对向车道鲁K36786重型半挂车底部左侧悬挂的备用轮胎脱落与高速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跃过中间护栏进入原告车辆行驶的车道,砸入被保险车辆内,致车内乘坐人伤、亡,豫AF7396号车辆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拓号费12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505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05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拓号费1280元共计2023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停车拓号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AF7396号少林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2年5月10日,毕重永驾驶鲁K36786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时,挂车后端大箱底部左侧悬挂的备用轮胎脱落,该备用轮胎脱落后与高速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跃过中间护栏进入对行车道,砸入由东向西行驶的佀国雷驾驶的豫AF7396大型普通客车内,致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清现当场死亡,张晓慧及程光清受伤,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毕重永、佀国雷、赵清现、张晓慧、程光清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AF7396号少林客车损失作出价格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505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400元。该车辆由濮阳市华龙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15050元。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停车费1260元、拓号费20元、施救费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5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拓号费1280元共计2023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第三方车辆备用轮胎脱落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伤、亡,双方驾驶员及乘坐人均无责任,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5050元,且原告亦提交了实际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维修费1505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50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费1260元、拓号费2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023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业务员杨建伟、王伯党索赔,与保险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才起诉的,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符合常情,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2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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