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任雪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5号楼516号,身份证号410927197211169023,联系电话13346690003。
被告冯彦民,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事故车辆豫B89D69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址邯郸市魏县大辛庄冯摆渡村001号,身份证号130434198001054854,联系电话15732025170。
委托代理人韩洪刚,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址南乐县梁村乡韩庄村中街33号,身份证号410923197802012436,联系电话1363393266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37882571。
原告任雪梅与被告冯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梅,被告冯彦民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雪梅诉称,2014年1月27日11时45分,在大广高速1822KM+400M东半幅,被告冯彦民驾驶豫B89D6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任雪梅驾驶的豫AX323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贺坤和原告任雪梅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B89D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雪梅各项损失共计5239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8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790元、评估费1400元、诉讼费1000元、其他10000元)。
被告冯彦民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维修费用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45分,被告冯彦民驾驶其自有的豫B89D69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22KM+400M东半幅,因变更车道与在行车道行驶的刘贺坤驾驶的冀F805F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F805FM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豫B89D69号轿车撞向在超车道行驶的、原告任雪梅驾驶的、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丈夫李学贵名下的豫AX323L号小型轿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37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冯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贺坤、任雪梅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任红梅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X323L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30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77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89D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冯彦民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89D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3090元、评估费14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交通、住宿费600元。原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其在濮阳市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应予以支持,该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雪梅各项损失共计36290元;
二、驳回原告任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已交1000元、应补交110元),由原告任雪梅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耀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