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刘秀民,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京开路4号院1号,身份证号410922195909290027,联系电话13193568800。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193568800。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住所地濮阳市濮阳路261号一、二层。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49320003。
原告刘秀民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民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秀民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裴广银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裴广银酒后驾驶豫JDK881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秀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秀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裴广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裴广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07.72元(包括医疗费11354.4元、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1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24元、伤残器具12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衣服损失1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裴广银属于醉酒驾驶,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医生医嘱及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主张的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处理。衣服损失费用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计算过高,计算标准和天数应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裴广银饮酒后驾驶豫JDK881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秀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秀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主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裴广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民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秀民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2、右侧6、7、8、左侧4、5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356.5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1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李娜护理。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秀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万众,男,汉族,2000年6月3日出生,原告的儿子。
还查明,裴广银驾驶的豫JDK881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广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民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354.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请求11354.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7504.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照按134天计算;
3、护理费1946.8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5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
6、营养费5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元。被扶养人万众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4年,有2个抚养人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
11、残疾器具费11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秀民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73232.07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秀民赔偿款7323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刘秀民负担21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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