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麦成与被告武首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朱麦成,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濮阳县五星乡后堌堆村,身份证号410928195605243617,联系电话15936748777。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23938811。
被告武首明,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现住濮阳市金堤路小学家属楼,身份证号410922198506025812,联系电话18903933552。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135-6,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3937786。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30308067。
原告朱麦成与被告武首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麦成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武首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武首明驾驶其所有的豫JV0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石化路自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朱月明驾驶的原告朱麦成所有的豫J7691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武首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52元(包括车辆损失18622元、拆检、拖车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首明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向被告武首明支付2000元赔偿费。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商业险承担。原告提交的替代性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武首明驾驶其所有的豫JV0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石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处,与沿濮水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朱月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7691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武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月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76911号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豫至恒濮价(2013)第11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186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拆检费、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70元。
还查明,被告武首明驾驶的豫JV0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武首明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月明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18622元、拆检费、拖车费2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替代性交通费用990元。原告主张参照每天4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理维修期间22天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麦成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21612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612元;
二、驳回原告朱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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