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刘萌,女,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宗北口40号,身份证号411327199009231206,联系电话13461766766。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839576。
被告张洁,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登峰小区7号楼2单元6号,身份证号410922198212265423,联系电话13525275925。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3369-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103931266。
原告刘萌与被告张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张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洁驾驶豫JLJ102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玉门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原路与玉门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萌相撞,致刘萌受伤并流产。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111.14元。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萌无责任。因被告张洁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087.26元(包括医疗费5111.14元、误工费4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6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900元)。
被告张洁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洁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078.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张洁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2、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有任何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费不应支持。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中的委托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损失,濮阳市忠拖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对珠宝玉器具有鉴定资质。手镯购买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和时间,不能证明该手镯的实际购买金额,并且是手撕的定额发票不符合常理。购买手机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开票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费用。3、病历中显示原告是脑外伤后综合症、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没有诊断出原告腹中胎儿有任何损伤,也没有任何流产的征兆记载,原告流产是自己要求人工流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流产是个人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应该医保用药审核后合理部分进行认定。4、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95元,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郑州市发票20元,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30分,被告张洁驾驶豫JLJ102车沿濮阳市玉门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原路与玉门路南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萌相撞,造成原告刘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萌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萌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111.14元。被告张洁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07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姐方敏护理。
还查明,被告张洁驾驶的豫JLJ1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萌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111.1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448.0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照按8天计算,原告主张448.06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48.06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
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
综上,原告刘萌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6567.26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7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张洁扣除。被代扣的407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洁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萌赔偿款24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已交1752元,应退876元),由原告刘萌负担8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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