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李登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412号院1号楼2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登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为职工,分配在被告下属濮阳县支公司机关工作,至2013年12月已经15年了。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到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全额缴纳自1998年至今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8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结果不客观不公正。自2013年12月5日至今,原告没有上班,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人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自199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如无法补缴前述保险费,赔偿原告相同数额的经济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法院与仲裁委属于两个不同的机构,不存在撤销裁决书一说。2、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3、因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不应补发其工资。4、原告要求缴纳各项保险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1999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2日,被告下发国寿人险濮发(2011)68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8月29日,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填充式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李登磊,在濮阳支公司单位工作,学历高中。根据濮阳分公司《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在此郑重承诺:本人严格遵守公司规定,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的,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解除与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发国寿人险豫发(2013)56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全省系统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被告召开系统临时职代会,审议公司减员增效规范用工实施方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下发国寿人险濮发(2013)8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中写明了“2013年12月7日前,与劳动合同制低学历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低学历主要包括:初中起点的中专、高中及以下学历”等内容。2013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登磊同志:根据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关于深入推进全省系统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工作的指导意见》,市公司制订了《濮阳分公司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根据实施方案,你属于辞退人员范围,请于12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的,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被告下属濮阳县支公司经理、副经理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情况说明”,证明于2013年12月1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李登磊本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底经被告下属濮阳县支公司通知,去单位领导办公室拿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还称,自2014年元月起,原告就没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14年初,原告李登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李登磊签订的劳动合同。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驳回了李登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
再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当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根据其国寿人险濮发(2011)68号文件精神,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否则,愿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协商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被告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发的文件精神,通过召开系统临时职代会,然后下发国寿人险濮发(2013)82号文件,对被告单位作出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因原告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被告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原告作出的承诺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当庭认可其已于2013年12月底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一直没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因未能做到其承诺书所承诺的条件,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所称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2013年12月工资标准补发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2月底在被告下属濮阳县支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底解除,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亦自认自2014年1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属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登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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