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庆国等与时超伦、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8:2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50号 |
原告竹庆国,男。 原告吴强,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时超伦,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竹庆国等因与被告时超伦、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庆国、吴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超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庆国、吴强诉称,被告时超伦丈夫房海涛无证驾驶时超伦的豫SC8345号小客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竹庆国撞伤,车上乘坐人范连芳、范连荣(二人系同胞姐妹,范连荣为吴强母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时超伦赔偿了范连芳死亡的各项损失,但范连荣的死亡损失及竹庆国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被告时超伦以其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为由未作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因范连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370.16元、财产损失1820元。 被告时超伦辩称,我所有的豫SC834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伤属实。对另一受害人范连芳的死亡损失我已按规定给予赔偿,但由于赔偿能力问题,与二原告约定,他们的损失向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以我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肇事者房海涛无证驾驶所致,按交强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40分许,房海涛无证驾驶被告时超伦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C8345号东风小型客车沿固始城关淮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氏商贸总经销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竹庆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竹庆国受伤、三轮车乘坐人范连芳(竹庆国妻)和范连荣(原告吴强母)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房海涛、竹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范连芳、范连荣不负事故责任。竹庆国受伤后即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脑震荡,用去医疗费3370.16元。竹庆国所骑三轮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定(2012)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82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房海涛、被告时超伦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房海涛、时超伦按规定赔偿范连芳的死亡损失;2、范连荣的死亡损失及竹庆国的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追究赔偿责任,时超伦仅支付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受害人范连荣,女,1940年7月18日出生,城镇非农业户口,生前系固始县人民医院退休药剂师。房海涛与时超伦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户籍证明;4、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6、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看,强制保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保护事故第三人,使其在受到伤害后能及时得到赔偿。在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而非为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依交强险保险条款“醉驾、无证驾驶不赔”的约定对受害第三人无约束力,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依法向无证驾驶者房海涛或其他责任主体予以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的损失1、范连荣的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12)年=145558.4元;2、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合计160709.9元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竹庆国的医疗费3370.16元,车损1820元,合计5190.16元。 二、被告时超伦赔偿原告竹庆国、吴强鉴定费各600元,计1200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吴强110000元、竹庆国5190.16元,判决第二项被告时超伦应赔偿二原告各600元,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时超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牧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