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李合景,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1楼1609号,身份证号410928196202165719,联系电话13639689623。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38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10174519,联系电话13839378211。
被告王思贤,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中州小区2号楼1单元3楼东户,身份证号410928197201181519,联系电话13939323518。
被告高霞,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系被告王思贤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26197206260424,联系电话1393932351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639388833。
原告李合景与被告王思贤、高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景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王思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合景驾驶京QR8926号轿车行驶到濮阳市开州路与益民路口与被告王思贤驾驶的豫JJ05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濮公交认字第081762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合景无责任。因被告王思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思贤辩称,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高霞系夫妻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高霞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只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鉴定车损价值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30分,被告王思贤驾驶豫JJ0519号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民路交叉口处时变更车道,与原告李合景驾驶京QR8926号车同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王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合景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京QR8926号车系其家庭自有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刘喜莲名下。该车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1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15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
还查明,被告王思贤驾驶的豫JJ05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合景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5100元、评估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合景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580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合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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