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庆彬与被告杨华军、边秀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司庆彬,男,汉族,1936年4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40号,身份证号410928193604010038,联系电话13839378211。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38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10174519,联系电话13639689623。
被告杨华军,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貌庄村2组,身份证号410901197804031114,联系电话18338039088。
被告边秀珍,女,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杨华军之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01195203211145,联系电话18338039088。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7778-5,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61648835。
原告司庆彬与被告杨华军、边秀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庆彬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杨华军,被告边秀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7时19分许,原告司庆彬骑自行车行驶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杨华军驾驶的豫JUK50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濮公交认字(2013)第25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28.86元(包括医疗费15575.1元、护理费3893.7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停车费100元)。
被告杨华军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边秀珍是其母亲。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边秀珍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华军是其儿子。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非外伤用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医嘱显示护理级别为一级,且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停车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19分许,被告杨华军驾驶豫JUK50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司庆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司庆彬与案外人邢振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庆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司庆彬入住河南省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髋部血肿;2、颅脑损伤、头皮擦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冠心病。出院医嘱:1、继续行伤髋主被动伸屈活动练习;2、继续药物治疗内科病;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557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佀利红护理。
还查明,被告杨华军驾驶的豫JUK508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庆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5575.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护理费1946.8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5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
5、营养费5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司庆彬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9481.9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司庆彬赔偿款194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司庆彬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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