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瑞清诉被告张勇、孟利慧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35号
原告李瑞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男,汉族,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张勇,男,汉族。
被告孟利慧,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瑞清诉被告张勇、孟利慧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清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张勇、孟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孟利慧与原告签订一份婚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为5860元。2014年6月8日,二被告结婚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服务,并制作婚庆光盘。二被告只支付3200元,下余26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婚庆服务费余款266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服务费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元。
被告张勇辩称,2014年6月28日,张宇声携带婚礼录像带来被告家催要下余服务费,当时被告孟利慧独自在家。观看录像过程中,被告孟利慧发现录像有严重缺失,便向张宇声询问,张宇声不但没有好的态度,反而反问被告是否十全十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孟利慧就让张宇声出去,拒绝与之交谈。张宇声见索要服务费未果,就在楼道里大声叫嚷,并恶语伤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自尊,使二被告的名誉受到一定影响,双方矛盾由此产生。在该婚庆公司布置二被告新房时,安排非专业人员来干,在墙上多订了几个钉子不说,还把墙抹黑好几处。在举行婚礼时,还曾出现短暂断电现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婚庆老板张宇声必须给二被告赔礼道歉,道歉后被告可给予其2000元,如其不道歉,被告只给予500元将婚庆录像拿回。
被告孟利慧辩称,事情发生后,二被告之间一直闹矛盾,原告必须道歉,并给予一定补偿。如双方协商的话,在原告道歉的前提下,扣除原告1000元,下余费用可以给原告。同时,原告应交出照片和光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厂婚庆礼仪中心婚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婚礼提供服务,服务费共计5860元(包括:酒店背景、双机摇臂、新房布置等费用4200元+婚车服务16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项目为二被告婚礼提供服务。二被告支付原告3200元后,下余2660元服务费未付。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下余服务费用,并应赔偿交通费等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言语对二被告进行侮辱,应赔礼道歉后,再扣除部分服务费用,双方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表示,原告的录像中没有录婚礼当天,被告张勇抱被告孟利慧下车后围着婚车转圈的场景,原告开始称,据其向司仪了解,婚庆当天没有安排二被告围着婚车转圈。后被告孟利慧补充提交一份光盘,用以证明其婚礼当天下车时,确实有抱着转圈的场景。原告看过视频后,表示对此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完成了婚庆的约定项目,但因其录制的婚庆视频缺失部分场景,存在服务瑕疵,应扣除部分服务费用,故本院酌定扣除原告10%的服务费即420元(4200元的10%)。扣除上述服务费后,下余2240元服务费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同时,原告还应将二被告的婚庆光盘交付给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赔礼道歉的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孟利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瑞清婚庆服务费22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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