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怀安与被告宋慧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杨怀安,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绿城路中段东方花园二期60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410927195604077059,联系电话18239390180。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61648835。
被告宋慧婕,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阳光花园30号楼二单元4楼东户,身份证号410927198511191104,联系电话15803939889。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767023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25287008。
原告杨怀安与被告宋慧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宋慧婕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宋慧婕驾驶豫
JGW39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桃源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失控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进入道路南侧,与原告杨怀安驾驶自行车载着案外人张爱冬沿安康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杨怀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慧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JGW39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8.96元(包括医疗费265.3元、误工费3593.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慧婕辩称,自己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宋慧婕驾驶豫JGW39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桃源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失控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进入道路南侧,与原告杨怀安驾驶自行车载着案外人张爱冬沿安康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杨怀安、案外人张爱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慧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怀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损伤,诊断意见:右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65.3元。
另查明,被告宋慧婕驾驶的豫JGW3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慧婕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怀安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19时,事发当天已经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怀安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计265.3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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