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超与朱卫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786号
原告陈小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自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卫华,男,汉族。
原告陈小超与被告朱卫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超委托代理人宋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能帮原告买到油田福利房为由,收取原告房款25000元,否则原数退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也没有帮原告买到房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也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房款2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接受法庭调查时辩称,虽然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收据,但实际只收到原告24000元;且这笔钱已经交给油田房产处一个叫肖强的办事员,被告和肖强签有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肖强承担被告欠原告陈小超的债务,所以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朱卫华向原告陈小超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陈小超贰万伍仟元整(25000)房款,如果分不到原款退还。”后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催要房款,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油田福利房,并向被告交纳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5000元,被告接受委托并承诺委托事务办不成全额退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完成受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所支付的委托费用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到24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笔债务应由案外人肖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也认可没有告知过原告,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卫华返还原告陈小超委托费用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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