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周登安,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范县辛庄乡豆庄村3号,身份证号410926195805201232,联系电话13839371957。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39371957。
被告王智勇,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范县采油二厂丽苑七区2号楼一单元2号,身份证号410926196912010153,联系电话15039385699。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49320003。
原告周登安与被告王智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安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周登安驾驶豫JNZ998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时追至前方停着等信号灯的被告王智勇驾驶的豫JC6316小型轿车后尾,造成车辆受损及周登安、王智勇、豫JC6316车辆乘坐人叶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住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因事故车辆豫JC63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13.12元(包括医疗费7074.62元、误工费2576元、护理费1112.5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智勇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王智勇没有责任,且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既是过错人又是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周登安醉酒后驾驶豫JNZ998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时,追至前方停着等信号灯的被告王智勇驾驶的豫JC6316小型轿车后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登安及被告王智勇、叶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登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智勇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周登安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47.52元。后原告又于当晚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定期复查。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827.1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周兴,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系原告周登安的儿子。
还查明,被告王智勇驾驶的豫JC63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登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智勇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7074.6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329.86。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是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照按16天计算;
3、护理费1112.5。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
6、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
综上,原告周登安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9636.9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登安赔偿款96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周登安负担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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