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会诉被告秦宏伟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976号
原告李文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宏伟,男,汉族。
原告李文会与被告秦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会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4800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08年8月18日,被告秦宏伟向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4800元,秦宏伟,”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1日各支付原告500元,共1000元,原告在2008年8月18日的欠条上予以注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欠饲料款4800元未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会料款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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