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王闯,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故县村74号,身份证号410928199205183916,联系电话18739362959。
被告谢德进,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5组56号,身份证号410901195812130818,联系电话13703475499。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135-6,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3937786。
原告王闯与被告谢德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被告谢德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原告的司机史培勇驾驶车辆从昆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吾路与绿城路红绿灯处时与被告谢德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双方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44元(包括车损4944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德进辩称,自己是本次事故车辆的司机兼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损鉴定是单方鉴定,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在濮阳市绿城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处,史培勇驾驶原告王闯所有的豫JWA93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谢德进驾驶的豫JD0697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德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WA939号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20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49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还查明,被告谢德进驾驶的豫JD069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德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4944元、评估费3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闯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5244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244元;
驳回原告王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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