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何霞,女,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76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8008300525,联系电话1370348591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
负责人郝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155589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25267050。
原告何霞与被告宋自申、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安庆斋、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何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自申、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安庆斋和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宋自申驾驶沪BK2068号宇通卧铺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一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安庆斋雇佣的司机杜金伟驾驶的豫J91966宇通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豫J91966号客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处理,认定宋自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原告因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574.71元(包括医疗费8039.71元、误工费3784元、护理费685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当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仅限于住院期间15天,误工标准应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十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在日兰高速公路317KM+620M处,宋自申驾驶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K2068号大型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17KM+62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张传华驾驶的鲁LB9703、鲁LP110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杜金伟驾驶安庆斋所有的、挂靠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91966号大型客车又与沪BK2068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沪BK2068号大型客车乘客宋红霞、宋红坤、赵银立、孟丽苹、冯业、张瑞英;豫J91966号大型客车驾驶员杜金伟、乘客何霞、焦留锁、刘明亮、郭顺卿、高文西、许殿举、韩自英、武新建、董庆灵、王景武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何霞被送入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次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并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其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X片;3、卧床休息,轴性翻身;4、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011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宋自申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杜金伟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何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155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霞各项损失共计624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霞各项损失共计19818.13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月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039.71元。
另查明,原告何霞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月扣发工资1892元。护理人员马国伟,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系原告何霞的丈夫,南京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33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BK20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11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豫J919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自申与杜金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宋自申、杜金伟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BK2068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别按照宋自申、杜金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了生效判决已认定的186898.46元,还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以下损失:
1、医疗费8039.7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94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每月扣发工资1892元的标准,按照15天计算;
3、护理费161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其护理人员马国伟月平均工资3233元的标准,按照15天计算;
4、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
6、营养费3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5天计算。
综上,原告何霞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3.15元(即:10490.21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7.06元(即:10490.2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霞各项损失共计11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霞各项损失共计7343.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霞各项损失共计3147.06元;
三、驳回原告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何霞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