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新芝、杨志远与被告管全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申新芝,女,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长庆路滨河花园7幢3单元9号,身份证号410901195901060823,联系电话18939320521。
原告杨志远,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清丰县马村乡白马杨村3排,身份证号410922197805070619,联系电话18939320521。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39320521。
被告管全明,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T8285号车轿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4组91号,身份证号410901198103130034,联系电话13839334000。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3369-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103931266。
原告申新芝、杨志远与被告管全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芝、杨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管全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新芝、杨志远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时光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志远承包运营原告申新芝所有的牌号为豫JT5566的出租车。2014年1月24日7时20分,原告驾车自西向东行至华龙区南海路南海花园东门口50米处,被告管全明驾驶豫JT8285车突然调头,杨志远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被告管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管全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510元(包括车损40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营运损失2100元)。
被告管全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在南海路上自西向东行使,左转弯调头时,原告驾驶车辆逆行超车时撞到了我的车的左前门上。当时我们没有报警,为了快速理赔,双方一起去快速理赔中心处理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说他负责给我修车,我担全责。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在现场,并且已经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3100元支付给我了,我修车花费了1600元,剩余的1500元给原告时,原告嫌少,要求我给他2000元,我们没有达成协议。我仅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过高,仅前杠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评估数额过高,右前大灯有轻微擦痕,其他损失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我的车辆损坏比他的车更严重,当天修的车,第二天就已经开出来营运了,因此原告的营运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司已经向被告时光履行过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该有被告时光和管全明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评估费、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原件后确认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的修车花费,另原告的损失我司已经向被告时光赔偿过3100元。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资格证原件,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租车协议书应该有原告申新芝到庭参加诉讼;对濮阳市翱翔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不具有鉴定资质,对收入证明并不能说明是出租车的实际损失,该项费用也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事故当天处理完毕,不存在有交通费的产生,该交通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7时20分,在濮阳市京开道南海路口被告管全明驾驶豫JT8285号车与原告杨志远驾驶豫JT556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管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远无责任。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管全明给原告杨志远修理车辆。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T5566号车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1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40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被告管全明驾驶的豫JT828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被告管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远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4060元、评估费2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仅协商约定,被告管全明给原告杨志远修理车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志远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426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260元;
驳回原告申新芝、杨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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