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开新与被告陈洪杰、濮阳市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孙开新,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寺上村22号,身份证号410928198807210710,联系电话13839378211。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金堤路小学家属院38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10174519,联系电话13639689623。
被告陈洪杰,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胜利与光明街交叉口恒日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410901196802150553,联系电话15936739123。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38068199。
原告孙开新与被告陈洪杰、濮阳市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新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陈洪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孙开新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市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孙开新驾驶豫A2FA52号轿车行驶到濮阳市建设路与帝丘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陈洪杰驾驶的豫JC59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濮公交认字第081729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开新无责任。因被告陈洪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洪杰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5时30分,在濮阳市建设路与帝丘路口西侧处,被告陈洪杰驾驶豫JC5918号轿车沿濮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丘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开新驾驶的豫A2FA52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陈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开新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孙开新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豫A2FA52号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7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移送至河南省环球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河南环球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头及罐体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5550元。
还查明,被告陈洪杰驾驶的豫JC591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开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15550元、评估费8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开新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635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6350元;
二、驳回原告孙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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