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灵与被告刘纪章、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常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宁安路建设小区11号楼3单元8号,身份证号640321198105042113,联系电话13193591617。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839338895。
被告刘纪章,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刘庄村048号,身份证号410928197104141232,联系电话13721725939。
被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69684-8,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石化一厂院内。
负责人郭广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纪章,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721725939。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7778-5,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253095899。
原告常灵与被告刘纪章、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刘纪章并作为被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6时50分,被告刘纪章驾驶豫J722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097挂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肖飞驾驶的豫JYY85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158.5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5364.41元(包括医疗费17952.33元、护理费4172元、误工费2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刘纪章、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纪章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被告泰宇物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纪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刘纪章支付。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6时50分,被告刘纪章驾驶豫J722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097挂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肖飞驾驶的豫JYY85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会车时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肖飞及豫JYY85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常灵、案外人邵栋彦、案外人徐小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灵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常灵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后又于同月21日第二次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952.33元。被告刘纪章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常维宝护理。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常灵左肩关节损伤被评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原告系濮阳市中原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父亲常维宝,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秀梅,女,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刘纪章驾驶的豫J722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097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户口本、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灵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952.3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9178.16。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97元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按13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948.26。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5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
6、营养费5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灵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77623.9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刘纪章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刘纪章扣除。被代扣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纪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灵赔偿款676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常灵负担8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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