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张保宗,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铁炉村3组,身份证号410901197804211510,联系电话13781318120。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030318159。
被告池海云,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南旺村1组,身份证号630102198212191614,联系电话18339346790。
被告董慧卿,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华龙区温泉花园12号楼1单元7号,身份证号41090119710127454X,联系电话13193585026。
被告赵石丁,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南旺村2组,身份证号410901197105281536,联系电话15083237622。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49320003。
原告张保宗与被告池海云、董慧卿、赵石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翟爱玲,被告池海云,被告董慧卿,被告赵石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池海云驾驶豫JJ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南王村土路由南向北行使,行使高新区003乡道时,与沿003乡道由东向西行使的王东振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东振车辆受损,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9879.6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池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慧卿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734.20元(包括医疗费9879.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79.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
被告池海云辩称,我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是被告赵石丁,平时我们都是一起开车本案事故车辆去工地上班打工。被告赵石丁如果在车上,都是他来开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石丁当天没有上班,所以是我开的车带着其他工友一起去上班的。我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原告张保宗一共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支付。
被告董慧卿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2012年12月21日,我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了被告赵石丁,没有过户,但是有买卖协议。因此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石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案件原告王东振两人受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两人的累积赔偿费用;3、原告系农村户口,租房协议里无租房期限,无房屋具体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计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5、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天。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
被告赵石丁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12月21日,被告董慧卿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我是事实。被告池海云所说的也是事实,平时我的车钥匙都在车上挂着,我有事情不去上班了,都是被告池海云开车带着其他工友去上班。我们一起上班的时候,一起坐车的其他工友给我分摊加油费。我与被告池海云不是雇佣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原告王东振一共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池海云驾驶豫JJ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南旺村土路由南向北驶入高新区003乡道时,与沿003乡道由东向西行使的王东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东振和原告张保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池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保宗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保宗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髋前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创口定期清创换药,必要时再次手术;2、右肘关节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879.74元。被告池海云和被告赵石丁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3000元。原告使用二被告的垫付款共计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韩香华护理。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由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保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8月在城镇打工、居住。被抚养人张晓静,女,汉族,2002年11月19日出生,濮阳县城关镇三中学生,原告的女儿;被抚养人张云鹏,男,汉族,2005年6月7日出生,濮阳县城关镇三中学生,原告的儿子;被扶养人张聚安,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被扶养人李从英,女,汉族,1951年5月13出生,原告的母亲;膝下有2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池海云驾驶的豫JJ502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慧卿,被告董慧卿已于2012年12月2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石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东振与被告池海云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J502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池海云和被告赵石丁均辩称其二人不是雇佣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池海云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9879.6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7112.9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城镇打工,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127天计算;
3、护理费1390.63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0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0天计算;
6、营养费4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0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张晓静的生活费4806.54元、张云鹏的生活费6866.48元、张聚安的生活费2851.55元、李从英的生活费3019.28元。被扶养人张晓静、张云鹏的生活费均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7年、10年的10%,均有2个抚养人计算;被扶养人张聚安、李从英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7、18年的10%,有3个抚养人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张保宗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元,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被告赵石丁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赵石丁扣除。被代扣的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赵石丁返还。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208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2341.79元,由被告池海云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向原告赔偿8639.25元,折抵被告池海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后,被告池海云应向原告赔偿783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海云支付原告赔偿款78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