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香芝,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自有的豫D73293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263790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4年3月19日,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自有的豫PU018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三责险和76500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2014年4月8日6时45分许,李琼涛驾驶豫D73293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U018号挂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41KM+600m处时,豫D73293(豫PU018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多辆已发生追尾事故的车辆追尾后,又被后方驶来的多辆车依次追尾撞击,发生前后多车追尾后撞压在一起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琼涛和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毁损及高速路产损毁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琼涛和其他多车的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D73293号半挂牵引车报废,豫PU018号挂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毁损,原告又支出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各项损失时,被告拒赔。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施救费19000元;2、牵引车车损241242元;3、挂车车损5040元;4、评估费22000元;5、路产损失20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六项,共计290082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司机李琼涛和其他车辆的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李琼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9000元;主车损失价值为241242元,挂车价值为5040元;因进行车辆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第三组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险种。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值偏低;路产损失不因当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二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系主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6379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7650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间。主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主车损失为241242元、挂车损失为5040元。为评估主挂车车损,二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0元、支出评估费22000元。豫D73293号半挂牵引车与豫PU018号挂车在事故中,污染高速公路路面,二原告已赔偿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二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死者李琼涛、陈亚东等三人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且经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885、886、8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结,该三份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李琼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过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应保险,按照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处理案件的步骤或方法的要求,二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牵引车车损241242元、挂车车损5040元、评估费22000元、交通费80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路产损失2000元,属第三者损失范畴,应纳入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车辆损失241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4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1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2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