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下旬,原告到新疆跟随被告务工,工资由被告发放并报销到新疆车费。截止2012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和车费3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报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车费共计5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原告到新疆奎屯给被告务工,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并支付原告到新疆的300元车费。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和车费300元未支付。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欠其劳动报酬5000元及车费3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和车费3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及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劳动报酬和车费共计5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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