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二漫,女。
被告董杭,女。
原告王二漫与被告董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1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董杭向原告王二漫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二漫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1200.00),共三个月,董杭,2014.1.20”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杭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董杭向原告王二漫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董杭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2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44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12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漫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二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董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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