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舞阳县辛安一中、罗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蔡红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舞阳县辛安镇朱堂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会芹,女。
被告(反诉原告)杨会芹,女。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中亚,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杨会芹、舞阳县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杨会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安一中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同班同学,均就读于辛安一中八年级。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罗某某在寝室将原告蔡某某摔伤,造成原告蔡某某左肘关节骨折,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罗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辛安一中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没有尽到严格管理义务,也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9949.97元、护理费555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6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736.69元。
被告罗某某、杨会芹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事实是,原告在第三人吴某某的教唆、指使下,要打倒罗某某。蔡某某首先揽住罗某某的头,导致罗某某重心失衡,二人一起摔倒,罗某某压在蔡某某身上,导致蔡某某左臂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完全是其自身行为所致,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和教唆人吴某某承担。被告辛安一中教育管理缺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杨会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的14700元。
被告辛安一中辩称,辛安一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极为重视,分别制定和颁布了日常安全管理与教育,预防学生意外事故发生的各种规范。新学期初,均召开师生大会,专项组织学生逐条学习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教学过程中各班班主任老师多次在晚自习期间教育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学校安排专人巡视,事故发生时,老师已在各个楼层巡查,得到消息,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家人。辛安一中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辛安一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剑拔弩张时路过,起哄了一下,即便说了一句,也是戏言,是否打架,由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决定。第三人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教唆者,更不是指使人,原告伤害的后果与第三人无因果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蔡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均在被告辛安一中上学,三人均在校寄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宿舍。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晚自习下课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回到宿舍,被告罗某某提议出去玩。原告蔡某某便和被告罗某某一起去到另一宿舍,二人坐在床上。该宿舍同学张某某某拉住原告蔡某某打着闹,原告蔡某某被摔倒地后又坐在床上。这时,第三人吴某某走进来说:蔡某某,打倒罗某某。被告罗某某伸手想打,原告蔡某某看不打不行,就去搂着罗某某的脖子两人发生了撕打,被告罗某某把原告蔡某某一下子绊倒,自己同时压在原告蔡某某身上,被告罗某某站起来后,原告蔡某某躺在地上叫喊,大叫疼痛。之后,吴某某、蔡某甲、罗某某将原告蔡进豪送回蔡某某所住宿舍,原告越哭声音越大,一名老师把原告蔡某某带走。当日晚,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论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考虑左侧肱骨远端(肱骨滑车处)骨折可能;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3年9月29日,原告蔡某某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2013年10月4日在左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尺骨鹰嘴内上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抗炎、抑酸补液等治疗,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944.84元。CT检查、肌电图、放射费及成药等门诊费用2212.51元。2014年1月6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567.79元。2014年2月7日,因左肘关节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93.24元,门诊费213.59元。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831.97元。住院共计51天。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0月28日17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7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尚在治疗中且需二次手术中止鉴定。2014年2月24日本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做出(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左肘关节骨折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某及辛安一中后,原告蔡某某及被告辛安一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罗某某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因当事人追加第三人吴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当事人庭前调解,征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驳回了被告罗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人吴某某口头申请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因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追加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通知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告知其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在指定时间内应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即表示,其孩子未参与打架,纠纷与其无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告罗某某及家人垫付127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某虽是在校未成年学生,在宿舍内玩耍打闹也应知道会发生身体损害的可能,因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某玩耍打闹致原告蔡某某受伤,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其系未成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辛安一中负有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吴某某鼓动原告蔡进豪、罗元利打闹,致使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其鼓动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虽系受害人,但其与被告罗某某玩耍嬉打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第三人吴某某、原告蔡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某某应按3:4:1:2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因该案漯宏峰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及被告辛安一中未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吴某某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办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被告罗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二被告、第三人虽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9831.97元三份医疗票据是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治疗医院的印章,本院对被告罗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9831.97元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被告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某某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南升环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559元的主张计算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提出不能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七级伤残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垫付,原告不认可,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684元未注明起止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其三次住院往返就诊医院且有一人护理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受伤致七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831.97元、护理费555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133.69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担比例,被告罗某某应负担48453.48元,被告辛安一中应负担13613.37元,第三人吴某某应负担25226.74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罗某某已垫支的12700元在其负担部分扣除。被告罗元利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支的147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8453.69元(已支付的12700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3613.37元。
三、第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5226.74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某某、杨会芹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蔡某某负担756.6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08.8元,被告辛安一中负担252.20元,第三人吴某某负担504.4元,反诉费118元由被告罗某某、杨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成
审 判 员  张浩洁
人民陪审员  朱 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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