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本村居民秦某某家中,将秦某某放在其家客厅东卧室衣柜内的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并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本村居民秦某某家中,将秦某某放在其家客厅东卧室衣柜内的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并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因朋友郭某某向其要账,其趁同村的秦某某出门接学生,翻墙进入秦某某家卧室从衣柜内的小布包内偷走了一沓钱,大概有3800元。后来其向父亲承认偷了秦某某家的钱,父亲也把这些钱还给秦某某家了,其去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4点10分其锁上大门从家里出去接女儿放学,回到家后发现卧室门被破坏,衣柜里放的3800元现金不见了,便打电话报了警。几天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1和母亲陈某2到其家里把3800元还给了他们,他们才知道是陈某某偷的钱。想着是同一个村的,偷的钱也还了,陈某某的父母又赔礼道歉,其和丈夫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儿子陈某某偷秦某某家3800元钱的事实,后来其把这些钱还给了秦某某。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两个月前曾借其7000元钱,2014年11月7日又把这些钱还了。
5、证人张某某、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其见证了公安民警在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一村民家里勘验现场的过程,听说该村民家中有3800元钱被盗了。
6、证人蔡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舞阳县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7、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9、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讯问的情况。
10、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和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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