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孙某甲,男。
原告孙某乙,男。
原告孙某丙,男。
原告孙某丁,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被告王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的信阳工地干活,被告承诺给原告每人每天200元。被告工程不干后,给原告结账时每人每天按180元计算,而且被告还不支付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工程结束回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钱,但被告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钱5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做的工程是高压电力塔基工程,只是工程款没有给付,一旦给了款,我们就把钱给原告。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因本人不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合伙人,本人不应偿还原告的工钱,该欠款应由用人方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三合伙人偿还。具体情况是:2014年10月20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与本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与李某某四人合伙搞信阳高压电力塔基础建设工程,但是该协议签订后,以上三合伙人与本人多次发生矛盾,如施工转移、购买仪器、聘用工程师……等,本人提出退伙,欲回家建设舞阳辛安社区,但他们不让本人回去,他们承诺给本人工资,并要求本人啥事不用管,只负责施工技术,有证人陈某、陈某甲可以作证。本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本人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干活的总工天数为46工日,每天按300元计算,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欠本人工资壹万叁仟捌佰元(13800元),加上本人在工程建设期间的费用肆仟伍佰元(4500元),共计壹万捌仟叁佰元(18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经被告韩某某介绍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务工。2014年11月22日,经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结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欠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劳动报酬5300元。因当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没钱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出具了内容为:“现欠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丁等人工钱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半月以内支付”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韩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投资工程项目,信阳高压电力塔基础建成。二、工程投资款:主要有高利贷款为主数额为拾伍万元,其它个人出资为辅,等资金回报后,先偿还贷款。三、利害共同分,在工程项目结束后经过结算、清算、理清数字后,若有利可按四人份分享红利,若亏损,也按照四人份承担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欠其劳动报酬5300元,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某乙、韩某某亦认可该欠款属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劳动报酬53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给付劳动报酬5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和四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上看,信阳高压电力塔基础工程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合伙承包,被告韩某某以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产生矛盾已退伙,其不应承担给付四原告劳动报酬为由进行抗辩,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的该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劳动报酬5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淑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