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董先,男,197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洪亮,男,1970年8月15日生。
原告董先与被告武洪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劳务工程为由先后收取原告现金20万元,因被告迟迟不能安排原告施工,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1月26日前一次性退还本金20万元,损失违约金10万元,并确认了逾期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缔约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洪亮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董先出具有书面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董先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在15日内开工进入工地,如不能如期开工,全额退还,分文不取,2013年11月18日,武洪亮”。2014年1月19日在郑州市南阳路派出所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武洪亮,因虚假建筑劳务合同,收取董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公安机关监管下与董先达成以下协议。我保证于2014年1月26日一次性退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在此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共计30万元整,如逾期不还,我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直至退完为止,保证人武洪亮,身份证:411121197008153519-2014年1月19日-地点:南阳路派出所”。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缔约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款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虚假建筑劳务合同关系,收取原告董先现金200000元,后因被告违约,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损失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提供的被告作出的保证书中未注明逾期违约金的基数依据,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武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先保证金200000元并给付原告董先缔约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二、被告武洪亮给付原告董先保证金2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洪亮负担。公告费用520元,由被告武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牛 小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黑 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东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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