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已在外地打工。由于原告父母的强行包办,在家中已操办好结婚宴席的情况下,父母逼迫不到法定婚龄的原告到乡民政所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原告对婚姻产生抗拒,婚礼后便逃婚外出打工,后被父母找回违心地和被告过起了夫妻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几乎处于分居状态。后来被告患病,虽然双方无夫妻感情,但出于道义和法定义务,原告仍出钱为被告看病,使被告病情缓解,间歇偶发。由于双方无夫妻感情,二十余年来,因无共同语言,均处于痛苦状态。双方吵闹无常,多次提出离婚,但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之姐强行阻止,被告娘家数人强行把原告从民政婚姻登记处架车上拉走,才未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至今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往来与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经过别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了女儿,两人为了使家庭生活更美满,共同去广州打工二十一年。2006年,原告在外有了不正当关系,致被告精神病突发。刚开始原告给被告一点生活费,并给被告道歉,被告原谅了原告,被告的疾病有所好转,但是仍需要服药治疗。原告于2013年腊月将被告送至被告二姐家不管不问,致使被告再次受到刺激精神病复发,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构成遗弃,但被告念及与原告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后同去广东打工多年。被告在2006年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2014年曾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又去广东打工,被告同其二姐魏金香在家生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婚后且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仍不能提交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尚未治愈,原告亦不能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和疾病治疗予以妥善安置。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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