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城海南路北段,超越前方同向刘贯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撞,造成刘贯英及其妻乘车人董某受伤。后董某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城海南路北段,超越前方同向刘贯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贯英及其妻乘车人董某受伤。后董某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民警2014年7月1日8时2分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处警的事实。
3、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郭某某系无证驾驶。
4、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害人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被害人董某于2014年7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7月1日民警接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现场位于舞阳县城海南路北段,有两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肇事驾驶员郭某某在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郭某某接受询问时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经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8、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舞阳县县城海南路北段及案发现场状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早上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老伴和孙子由北向南走到舞阳县城三环路口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东边超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时挂住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后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往西边侧翻了,自己和老伴、孙子都从车上摔下去了,救护车过去把老伴拉走了,等交警勘查完现场之后自己也去医院了。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上午8点左右,其家门口海南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个老婆躺在地上受伤了,现场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自己就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肇事司机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2、证人王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8时许,他们接指令后去到舞阳县城舞北路事故现场抢救一名女伤员,将伤员拉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进一步的抢救,然后就把伤员送到ICU病房,2014年7月4日伤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1日早上其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至舞阳县城三环路口,刚从前面一辆三轮摩托车东边超过去就听见有响声,扭头往后看见自己超的那辆三轮摩托车摔倒了,自己赶紧停车跑过去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交警队去到勘查完现场后就和交警一起去医院了。
14、视听资料,系侦查阶段对被告人郭某某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供述笔录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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