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住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95号院2号楼1单元8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新喜,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叔叔。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9月原告因生气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分居是事实,但中间去找过原告,原告也不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外出,被告及亲属找原告让其回家,但原告一直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同居多年后又补办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以致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原告消除误会,共同生活。由于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表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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