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舞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海锋,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舞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化肥、种苗(批发、零售)生意,被告在舞阳县太尉镇开设一个农资经营门市部。2012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种子、农药,然后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销售,截至2012年11月7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4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签名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双方约定,逾期按每元每月一分计息),合计利息284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欠条上名字不是答辩人签的,答辩人就没有给原告打欠条,欠条是假的,可以对答辩人的笔迹。两年来,答辩人和胡红卫、孙建国没有见过,答辩人就不认识胡红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锋在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开设农资经营门市部。原告舞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一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种子、农药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元,¥1184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则按每元每月一分计息。欠款人(签名):刘海锋,2012年11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上刘海锋的名字是刘海锋的妻子书写的。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欠原告货款,称没有给原告打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假的。原告没有提供该欠条是由被告的妻子代替被告签名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清偿货款,被告称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认为欠条是假的。原告在庭审中又称据以起诉被告的欠条是被告的妻子亦被告名义出具的,但却提供不出来证明欠条是被告之妻以被告名义出具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舞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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