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多即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某身份证复议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2、结婚后原、被告相亲相爱,从无矛盾;3、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他人合伙伐树,被告从树上摔下致颈部以下高位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在医院花费药费9万多元,债台高筑,原告嫌贫爱富,在被告出院后即不辞而别,对于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因为被告受伤致使高位截瘫,现在欠外债95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分割,此外,鉴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原告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伐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导致高位截瘫,现卧床不起。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李某因意外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原告闫某作为其妻子,应该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原告,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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