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侠与杨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11:3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75号 |
原告张建侠(曾用名张建霞),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曾用名李伟),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侠诉被告杨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一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侠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而争吵。故导致长期分居,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抚养权由其子选择。 被告杨伟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一案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关系非常好。另外,小孩有病治疗费要承担7500元,我们共同购买的海尔空调一台5000元,海尔电视机一台5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800元,电脑一台4000元,共计14800元÷2=7400元归我所得。小孩十二岁生日所受礼金55000元,去掉吃喝余35000元,该款必须给孩子。家庭开办的烟酒店,共同经营8年,每年收入为40000元,本人应得160000元。总之,原告要求离婚,应分给我钱23371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下半年订婚,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杨××,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子书面申请要求和爷爷、奶奶在一块生活。由于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不尽夫妻义务,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原告同意同由被告任意挑选,原则一人一半,或全部归被告所有(分居后家电长期没有使用)。对被告提出的小孩治疗费、财产折价,小孩生日礼金、经营烟酒店分配款等由原告付给23371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杨××的请求,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且生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对夫妻家庭生活又未更好的经营,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又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长期分居生活,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必须付给小孩抚养费、医疗费、财产折款、小孩生日礼金、经营烟酒店营利分配款等合计23371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的抗辩,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建侠与被告杨伟离婚。 二、婚生子杨××随父杨伟生活,张建侠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至杨××十八周岁时止,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子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空调、原、被告各两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饶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