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郭莲,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
被告连冬梅,女。
被告杨克红,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连冬梅,总经理。
原告郭莲诉被告连冬梅、杨克红、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连冬梅及被告连冬梅和被告杨克红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冬梅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4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由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杨克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
被告连冬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61万元是杨克红借的,连冬梅不是债务人,借条上连冬梅的签字是之后补签的。而且连冬梅与原告郭莲并不认识,借原告61万元巨款不符合常理。
被告杨克红辩称,两笔借款真实存在。但第一笔21万元的借款中包含2万元的利息,而且该两笔借款均是汇入杨克红的账户,钱是杨克红本人借的,借条上连冬梅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连冬梅没有借该款,该债务应该由杨克红本人偿还。
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冬梅辩称,我之前不认识郭莲,只是她向杨克红催款时,我才认识郭莲的。我是应原告的要求才用公司的树种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借该款,所以不应该由公司偿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连冬梅、杨克红分两次向原告郭莲借款21万元、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郭莲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00),杨克红,连冬梅,2014.10.15”,“今借郭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杨克红,连冬梅,2014.11.1”。2014年10月15日,原告郭莲作为债权人、被告连冬梅作为债务人、杨克红作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圃内的树种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抵押,同时协议对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债务人连冬梅在抵押协议上对担保的款项进行了添加注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61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连冬梅、杨克红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上有被告连冬梅、杨克红的签字。证明被告连冬梅、杨克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共计61万元。
第二组: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连冬梅将其经营的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的树种为该两笔借款进行抵押。而且借款人连冬梅在抵押协议上注明设定抵押的借款金额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日两笔借款共计61万元,并有连冬梅的签字。
被告连冬梅经质证认为,两份借条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是当时签的,而是在原告郭莲的要求下补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4年11月1日之后。抵押协议上的签字是连冬梅本人签的,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抵押。而且签订抵押的时间是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的当天在原告郭莲家签的,该抵押不包括第二次的40万元借款。另外抵押协议上我添加的注明是在原告要求下写的,当时也没有考虑是什么意思。
被告杨克红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1万元借款中含2万元的利息,借款总额应为59万元。该59万元借款原告全部交付给杨克红,杨克红是实际借款人,连冬梅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补签的签字,并不是两人共同借的款。抵押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当时只有21万元的借款存在,还没有产生4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对61万元的借款进行抵押自相矛盾,抵押协议上没有显示借款金额。
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被告连冬梅的质证意见。
被告连冬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书一份,证明杨克红与连冬梅已经离婚,二人关系不好,杨克红的债务连冬梅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郭莲主张被告连冬梅、杨克红分两次向其借款61万元,并提供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对被告连冬梅、杨克红向原告郭莲借款6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冬梅、杨克红作为借款人偿付借款6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连冬梅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两张借条上连冬梅的签字均属之后补签。被告杨克红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第一笔借款21万元中含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额应当为59万元,同时提出连冬梅的签字并非出具借条当日所签,属于事后补签。但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即使借条上连冬梅的签字属于被告所述的事后补签,也是其对自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5日的抵押协议一份,主张该抵押协议系原、被告签订,是对借款61万元设定的抵押,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以抵押协议上约定的抵押物对借款61万元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连冬梅认可自己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但辩称抵押协议上没有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协议应属无效。另外辩称其在抵押协议上标注的内容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上的,并不理解标注内容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抵押协议上虽然没有加盖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冬梅的签字,连冬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连冬梅在该抵押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实属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该协议上连冬梅添加的标注,是对该两笔借款61万元的认可,亦是对61万元借款设定抵押的认可。虽然该抵押协议没有办理登记,但不影响该抵押协议的有效性,所以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冬梅、杨克红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莲偿付借款610000元。
二、被告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连冬梅、杨克红、舞阳宏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海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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