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秋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小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秋丽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郭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行至舞泉镇花园街被告门店前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互相对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头疼头晕,送至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7.77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354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同在舞阳县城花园街从事销售活鸡生意。原告丈夫于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问正在被告门店准备买被告活鸡的蓝天园采购员,为啥不买他的活鸡,当采购员回答你的9元钱一斤,人家的8元5角一斤时,原告丈夫随口骂道,×他娘,装赖种哩,我都不知道8元5角挣钱不挣。被告听见后回骂了一句,接着双方开始对骂,之后原告丈夫离去。时间隔约20分钟,原告自南向北走过来,边走边骂,走到被告门店门口骂,被告听到后,随即回骂,原告进到被告门店内伸手抓被告的脸,被告躲开,原告紧接着抓住被告的背心,原、被告撕扯在一起,从屋内撕扯到店外,原告几次伸手抓向被告的裆部,被告被抓疼,跺了原告一脚,原告用拖鞋摔打被告,双方被邻居拉开。原告向南走有20米左右,又被其表姨拉回躺在被告门店前,直至110、120赶到才平息。被告先去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舞阳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阴囊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丈夫因被告销售活鸡价格即出口进行辱骂,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门店辱骂,主动挑衅,并先出手打人,致被告受伤。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889.48元、护理费552.2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411.28元,共计721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舞阳县舞泉镇花园街从事销售活鸡生意。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与原告丈夫因销售鸡子价格发生对骂。原告丈夫离开后约20分钟,原告自南向北行走,边走边骂,当行至被告经营门店前时,被告听到原告的骂声,随即回骂,原、被告开始对骂,被告用左手煽了原告右耳朵一巴掌,并用脚将原告跺倒在地,原告撕拽被告的衣服,被告拽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当日上午,原告被送至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827.77元。经舞阳县公安局接案处理,2014年8月28日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舞公(舞泉)行罚决字(2014)0204号、舞公(舞泉)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石秋丽行至舞泉镇花园路郭小东鸡子店前时,与郭小东发生纠纷,互相对骂,郭小东对石秋丽进行殴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石秋丽决定罚款500元,对被告郭小东决定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郭小东不服舞公(舞泉)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作出漯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郭小东和石秋丽因争生意发生纠纷,两人在舞阳县舞泉镇花园路郭小东卖鸡子店前相互辱骂、撕扯,后郭小东将石秋丽跺倒在地。决定:维持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舞公(舞泉)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郭小东接到漯河市公安局漯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有原、被告双方在舞阳县公安局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自认对原告煽耳光、撕拽原告的头发,并用脚将原告跺倒在地,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以病历记载的用药记录计算住院天数,并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除主张按用药记录计算天数外,其它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354元、护理费33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乘车的起始地点及日期,且票号相连,不能反映受伤后治疗伤情所支付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辱骂行为,且与被告有撕打行为,本身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00元的70%,计987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多次抓其裆部,致其腹部闭合性损伤、阴囊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不认可,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损伤后果是由原告造成。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秋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
二、驳回原告石秋丽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被告郭小东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石秋丽负担47.40元,被告郭小东负担11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德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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