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短暂婚史,经人介绍与有过同居关系并生养有儿子的被告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烈,双方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且已分居一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为双方都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希望双方都能够多忍让和包容。原告说我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应该提供证据。因为婚生女刚满两岁,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女的成长不利,被告还抚养有一个儿子,如果原告离婚,被告没有能力再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因为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家中,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短暂婚史,被告在和原告结婚前与他人同居,并于2007年10月份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婚姻基础便草率结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且互不联系等,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且婚后又生育一女,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但这种现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在所难免,不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其经历过一次婚姻,现在很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感情,希望双方能够相互包容,并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因而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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