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2001年8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的一双儿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取名杨某乙,次子取名杨某丙。2001年8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对一双儿子不管,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前,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其表示不愿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愿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斐(兼)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