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效江兰,女。
被告张维民,男。
原告效江兰与被告张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效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手机关机不接原告电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张维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做生意急用,借效江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维民。2014年3月20日”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维民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效江兰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维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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