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冯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0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9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11年5月24日生育儿子郭某丁。婚后感情尚可。自从2000年以后,被告去深圳打工,一来因为工资低,或者因被告好逸恶劳,被告总说没挣到钱,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很少给原告及孩子寄钱。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拮据的状况,原告在儿子一岁多的时候,只好把孩子托付给原告父母看管,和被告一起去广州打工。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规劝,经常酗酒,对原告不管不问,即使是原告患脚病化脓,无法行走,被告也是无动于衷,毫无夫妻之情,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以至于到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已经长大成人,跟谁由其自择;次女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很好,所生两女一男,除大女儿外,另外两个小孩子都需要母亲的照看,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大女儿已经是出嫁年龄,还需要母亲管理,大女儿也不愿意原、被告离婚。三、原、被告双方父母更不愿原、被告离婚,因为他们都是将近七旬的老人,也都是需要照顾的人。四,关于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答辩人以后一定改正。要求法院给予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甲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9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11年5月24日生育儿子郭某丁。庭审中,被告郭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因此草率离婚,对原、被告及其家庭都是不负责任的。双方应本着家庭稳定、孩子们幸福出发,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们创造一个稳定、团圆、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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