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玲与被告张相银、第三人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赵玲,女。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相银,男。
第三人张晓丽,女。
原告赵玲与被告张相银、第三人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被告张相银、第三人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相银因事欠下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写下欠条,承诺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相银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不是我欠的。当时有人将张晓丽告到公安局,因张晓丽欠原告30000元钱,公安局也将原告通知去了,为了在公安局达成谅解,我作为张晓丽的亲戚,在公安局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钱,并应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张晓丽因此没有受到刑事处分,我认为应该有张晓丽偿还这笔债务。
第三人张晓丽辩称,我欠的钱应该由我还,我愿意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晓丽欠原告30000元钱,后其因经济纠纷被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在此期间,为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张相银作为第三人张晓丽的亲戚,代替第三人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赵玲现金贰万元整,7月15前再付壹万元,余下壹万年底付清,张相银,2014年7月1日”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张相银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晓丽主张该欠款应由其偿还,并愿意偿还原告的该欠款,原告亦同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被告张相银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张晓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相银作为第三人张晓丽的亲属,为使原告与第三人在公安机关达成谅解,免受法律处罚,经原告同意自愿代替第三人张晓丽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就剩余欠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晓丽自愿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玲对此也予以同意,因此,第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玲欠款20000元。
二、第三人张晓丽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相银、张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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